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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为获得北京小客车指标参与摇号多年未中签,因此A公司找到拥有指标的B公司,以2万/年的价格承租B公司的小客车指标,并以B公司的名义,A公司实际出资购买了京牌小客车。然而好景不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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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车”法律风险分析—执行程序视角
发布时间:2021-08-15 08: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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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为获得北京小客车指标参与摇号多年未中签,因此A公司找到拥有指标的B公司,以2万/年的价格“承租”B公司的小客车指标,并以B公司的名义,A公司实际出资购买了京牌小客车。然而好景不长,B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而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了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小客车,于是便对该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并准备拍卖,A公司提出异议。
 
上述案例中,A公司以“借名买车”的方式购买小客车,但是当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发生被法院执行的法律风险时,A公司将面临财、物两空的情况,那么A将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
 
一、何为“借名买车”
 
“借名买车”也称“号牌租赁”,即无小客车指标的购买者实际出资,以拥有小客车指标人的名义购买小客车,并登记在该人名下,实际购买者向名义购买者按期支付一定费用。
 
二、“借名买车”自身正当性与地方性法规的冲突
 
“借名买车”作为目前北京市场上无京牌指标人员购买京牌汽车的手段之一,仍活跃在市场中。单就“借名买车”行为本身而言,其未违反《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1]有关动产所有权转移以及设立方面的规定,且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实际上允许动产的实际所有人与名义所有人相分离,但是由于北京具有较为严格的小客车指标管理制度,所以在京“借名买车”的行为虽未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但其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以下简称“《小客车实施细则》”)关于小客车指标使用的相关规定。此时,车辆的实际出资人除面临行政处罚外,购车款也难以要回,面临巨大的财产损失。然而就法律效力层级而言,《小客车实施细则》作为地方性法规,其效力显然低于《民法典》,这就导致不同地区法院在实践中出现争议判决。本文将以实际出资人的角度,结合我国诉讼案件的执行程序,分析在京“借名买车”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以及实际出资人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借名买车”本不是新鲜事
 
早在2000年,上海市高院内部就曾因借名买车行为在执行程序中如何处理出现分歧,详见黄培培与福久快餐公司无效承包合同纠纷一案。[3]
 
该案中,半岛公司亦是因为无购车指标,故借用福久快餐公司购车指标,以福久快餐公司的名义购买涉案车辆。上海市高院对于案外人半岛公司对该两辆汽车主张所有权的异议是否成立向最高院进行请示。
 
最高院对上海市高院的请示进行复函,[4]最高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为半岛公司出资购买并使用,可以证明半岛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当对涉案车辆予以解封。
 
在上述案例中,若实际出资人的车辆被查封或拍卖的,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的方式进行救济,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不同地区对于 “借名买车”的不同处理方式
 
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车辆牌照指标的获得具有一定的市场性、可交易性,然而北京对于车辆牌照的政策性更高,车辆指标不具有市场性及可交易性。
 
1.实际出资人通过执行异议维护权益的困境
 
2015年我国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由此可见,目前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原则是“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换言之,人民法院在审查类似上述案外人对于车辆所有权的执行异议时,一般仅会依据登记信息进行判断。当然,作为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权、所有权保留、占有、担保物权等理由,在异议中向法院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就特殊动产进行实质审查的相关内容及标准进行规定。这就导致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实质审查虽然存在,但实质上很少进行形式审查。结合上文提到的北京市与上海市关于小客车指标市场性、政策性的区别,在京的实际出资人意欲通过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想必会非常被动。
 
2.执行异议之诉的“最后一搏”
 
作为执行异议之后的救济手段,执行异议之诉往往成为实际出资人最后的“救命稻草”,然而其效果未必能达到最终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国起与李海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京02民终6607号[5]。该案中,二中院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虽然可以认定李海涛(案外人)是车辆的购买人以及实际使用人,但是由于其“借名买车”的行为损害了机动车管理登记公共秩序,故仍不确认其对车辆的所有权。笔者对于二中院的判决并不能完全认同。即便“借名买车”的行为确实损害了机动车管理登记公共秩序,但这不是否认所有权的前提。《民法典》就动产所有权设立、转让的相关规定上文已经阐述,诸如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而是否登记,仅具有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并不具有确认所有权的作用。虽然,实际出资人可据此起诉名义所有人返还购车款,且不说诉讼需要付出的成本,即便诉讼请求获得支持,以名义所有人已被强制执行的情况来看,实际出资人亦难以要回购车款。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北京二中院在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公共秩序等原则性规定判案,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虽然笔者对于北京二中院的判决不能完全认同,但在京牌指标这种稀缺资源被严格管控的大背景下,即便法院判决车辆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案外人亦难以实现对车辆的实际使用。请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碑店市联达物资有限公司、魏银昊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冀06民终4817号[6]。
 
该案中,法官将动产物权取得方式与机动车登记效力、《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的效力相区分,确认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措施,但认为原告应当自行完成车辆转移登记。笔者对于保定市中院的判决表示赞同。车辆作为特殊动产的权利归属与车辆是否可以完成登记显然是两个问题,应当进行区分。但对于原告而言,在其无法获得车辆指标的前提下,车辆无法上路行驶,仅剩转让价值。并且指标很可能会被作废,三年内原告亦有可能无法申请小客车指标。即便原告可以将涉案车辆另行出卖,但在其价格以及流通性上可能会受到严重影响,并且原告想要实现使用车辆的最终目的无法实现。
 
五、实际出资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新思路
 
前述案例中,实际出资人均基于物权,以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对自身权益进行“事后”的补救。然而若基于债权,在“事前”就进行整体交易架构的设计,可能可以更好的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请见下图。
 
图片

 
图中,由B向A提供借款,A购买车辆后,以该车辆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登记,同时将该车辆交付B使用,B定期向A支付一定量租金。
 
在上述结构中,车辆购买的实际出资人变成了A,B与A为借贷与担保关系。B可使用车辆,若A出现资不抵债被执行的情况时,一旦涉案车辆被查封或拍卖,B可基于抵押权主张对于车辆的优先受偿,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即可,这样B就不用担心由于A资不抵债,无法要回购车款的情况了。当然,车辆作为抵押物会出现逐年贬值的情况,那么为了避免B向A主张还款,同时抵押物不足以满足主债务金额的情况出现,B向A支付一定量租金,亦可避免此道德风险出现。
 
当然,上述基于债权对于实际出资人权益的救济仅为学术性的拓展思考,笔者在此并不鼓励大家利用合法的交易结构以达到非法的目的,我国法律亦有规定,若交易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那么合同可能无效。因此仍然应当合法合规购买机动车。
 
北京市为了小客车指标的合理配置,今年施行了新的摇号政策,对于许多有刚性需求但是多年不中标的家庭而言,无疑增加了更多购车可能性,期待各位“无标”家庭早日拥有属于自己的机动车。
 
注释:
[1]《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小客车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经公安、司法机关等调查确认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已使用指标完成车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同时,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3]原告黄培培与被告福久快餐公司无效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市南区法院在审理中,依法查封被告名下桑塔纳轿车两辆、三星旅行车一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福久快餐公司称其已资不抵债,无力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并称上述被法院查封的车辆不是其出资购买的。法院经向有关部门了解,查明:被执行人福久快餐公司名下的3辆车均系他人借用该公司购车额度购买的,其中两辆系半岛公司购买,另一辆也系他人购买,但目前下落不明。因福久快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黄培培申请法院处理已找到的两辆汽车。而案外人半岛公司则提出异议,认为这两辆车系该公司购买所得,只是因当时公司无购车指标,所以委托中介人与福久快餐公司协议借其额度购车上牌,且购车前后,均与汽车销售公司直接联系,并未与福久快餐公司的任何人有过接触,购车所需款项,每年缴纳的各种税费也均由该公司自行支付,并提供了福久快餐公司与半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汽车销售公司与半岛公司的承诺书、半岛公司支付购车款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购车发票及每年缴纳养路费等凭证。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此复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5](2021)京02民终6607号:本案中,李海涛明知其在转移登记案涉车辆时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不具备在北京市购买车辆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资格,即使拥有车辆也不能在北京市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仍采取通过向张得柱借用汽车指标的方式,规避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海涛虽提交了其购买案涉车辆的产品购销合同、购车发票、银行卡刷卡小票、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完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北京中实汽车修理厂结算单,据此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案涉车辆的购买款项、保险费用等,是车辆购买和使用费用的实际负担人,但其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亦无法律上的合理理由要求确认其对车辆的所有权。故李海涛要求确认其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车辆号牌和车辆本身无法割裂单独处理,须车证相统一。现案涉车辆登记在张得柱名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张国起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该车辆由张得柱所有。
 
[6]案号(2019)冀06民终4817号:本案中,根据原告首付款支付刷卡凭证、收据、银行记录,可以确认车牌号为京N×××某某的车辆的实际出资人确为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维修保养记录,可以确认车牌号为京N×××某某的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采用交付要件主义,机动车物权同样遵循交付生效原则,登记仅是对抗要件,并非未经登记就不能设立机动车物权,未经登记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被告联达公司并非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另外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虽原告与被告彭楗之间的指标转让行为涉嫌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影响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归属。”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系悬挂京N×××某某车牌号的奥迪越野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但因原告未取得北京市购车指标,车辆与车牌号一体方可上路行驶,故本案中不宜直接判决车牌号为N×××某某的车辆归原告所有,其可以通过车辆转移登记达到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一致。判决一、停止对车牌号为京N×××某某的车辆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